本文是因爲邵律師近期辦理的一起因換匯引發的介紹人涉刑案件的有感而發,但爲保護隱私,本文不會透露任何在辦案件的具體案情。僅做一個法律知識的科普,希望更多的朋友能夠了解此類騙局,在日後做好風險防範,以避免潛在的涉刑風險。
有換匯需求的群體可以大致分爲兩類,一類是有正當需求的,例如留學、出境旅遊、跨境貿易等,一類是出於非法目的的,例如轉移資產、洗錢等。
由於我國實行外匯管制制度,出於“方便、快捷”等的考慮,私下換匯的交易,不合法,但在實踐中很普遍。再加上香港的金融體系和內地稍有不同,資金到账≠入账,這就給了騙子可乘之機。
文 | 邵詩巍律師
01
已到账的錢,被對方撤回了?
1、已到账的錢,被對方撤回了?
在香港,銀行支票是一種常見的支付方式,支票交易的普及程度與咱們內地的移動支付差不多,繳費、發工資,首付款,香港地區都習慣使用支票來完成交易。
但支票匯款的方式,匯款人在操作匯款之後,錢實際處於掛账狀態,支票入账和到账之間會存在24小時的核账時間。
也就是說,收款方會先後收到2次銀行的短信通知:
第一條短信通知表述爲資金已“匯入”,這個僅是顯示在收款人账戶上的數字”(又稱“掛账”),匯款方可以在24小時內撤銷;
第二條短信通知表述爲資金已“存入”,這時才是真正的資金到账,匯款方不能撤銷。兩條短信通知間隔超過24小時。
即使付款人沒有撤銷支票,該支票也可能因資金不足、籤名不符等其他因素達不到符合銀行支票兌現條件,導致無法到账(又名:“跳票”)。
例如匯豐銀行,中銀,永隆銀行,南洋商業銀行,東亞銀行,恆生銀行等香港账戶都支持這種操作。
而且騙子喜歡將交易日期選在周五,因爲周末銀行不上班,等到被害人周一意識到自己被騙,發現騙子早就消失的無影無蹤了。
02
因介紹換匯,介紹人被判處非法經營罪
外匯對敲,是常見的私人換匯方式,就是國內的A和國外的B交易,由A轉账人民幣至B指定的自己的國內銀行账戶,由B轉账外幣至A指定的自己的國外銀行账戶。但有換匯需求的A和B不一定原本就認識,所以就有很多牽线搭橋,撮合交易的中間人作爲介紹人。
這些介紹人通常從事的職業領域涉及留學咨詢、移民服務、券商金融、外幣兌換、保險業務、信托、銀行業以及財富規劃等,因工作原因,他們能夠接觸到不少高淨值客戶群體。
介紹一個2020年成都法院判決的案件,案號:(2019)川01刑終1114號。
高某長期從事留學、移民等業務。高某在澳大利亞的金融咨詢師趙某稱其客戶Jason有個客戶有900萬美元想換成人民幣,詢問高某是否有客戶想換美元。高某就問其在澳大利亞朋友房產中介伍某。伍某遂通過微信聯系其客戶熊某。熊某同意後,伍某將熊某某聯系方式發送給高某。
熊向高發送了一張余額1.5億人民幣的建行截圖,Jason向高發送了一張余額爲850萬美元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账戶截圖。接着各方對換匯事宜進一步展开溝通。
交易流程爲:
Jason向熊匯豐銀行账戶內轉入合計400萬美元支票,並向高發送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截圖照片,熊按對方給出的匯率,將對應的2600萬人民幣轉入Jason提供給高的銀行账戶。高扣除了撮合本次交易收取的60萬手續費之後,將剩余款項轉給了Jason。
本案案發是因爲熊某發現支票被銀行退回,於是報案,高某被抓,全額退出了60萬手續費。最終經過了法院一審、二審,法院判處高某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03
法律分析
根據法律規定,私自买賣外匯、變相买賣外匯、倒买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买賣外匯四種行爲均屬行政違法,但刑法中關於非法經營罪,僅規定了“實施倒买倒賣外匯或者變相买賣外匯等非法买賣外匯行爲”,並未明確規定“介紹买賣”也構成刑事犯罪。
所以實踐中,對於介紹人涉嫌非法經營罪被抓,不少律師的辯護意見也是“因法律未明文規定,所以介紹行爲不構成犯罪”。這也是該案中高某的律師提出的辯護要點之一。
關於介紹买賣外匯行爲是否會構成非法經營罪,邵律師在以往發布的文章《熟人介紹換匯,『中間人』竟被定主犯,判刑8年,冤不冤?——不要介紹他人买賣外匯,小心被定非法經營罪!(上篇)》已做了詳細的法律解釋,本文中就不再贅述。
通常,法院的解釋一般爲:中間人客觀上爲买匯和賣匯的人搭建了一個交易平台(在國家規定的外匯交易場所外),因此,中間人的行爲已經不是“介紹买賣”,而是實施了“變相买賣”行爲。
04
寫在最後
私下換匯的行爲本身就是違法的,介紹他人換匯這一行爲,雖然未在法律規定中明確爲刑事違法,但若換匯交易額超過500萬,或介紹人收取的好處費超過10萬,介紹人的涉刑風險就非常之高,如果介紹人撮合的主體交易成功,也未必會案發,但像本案當中的支票轉账票據,真的是防不勝防。
那上文案例中的騙子呢?有沒有被追責?從本案的判決書內容來看,似乎是沒有。
法院認爲:對上訴人高銳所提沒有追究买賣外匯雙方當事人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經查,因原公訴機關在本案中除高銳外並未就其他人提起指控,故本案中除高銳外的买賣外匯雙方是否構成犯罪,本院不作評價。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摘自判決書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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